巴林右旗财政局行政处罚依据梳理表 |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巴林右旗财政局 行政执法性质:法定行政机关 |
序号 |
行政处罚适用的情形 |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处罚的种类 |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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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依法设置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 7.1 |
罚款 |
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 二 ) 私设会计账簿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四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五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六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七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 八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 九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十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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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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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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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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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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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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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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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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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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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 7.1 |
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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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 7.1 |
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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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 7.1 |
罚款 |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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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 1.1 |
警告、罚款 |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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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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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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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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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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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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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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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 1.1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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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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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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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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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 1.1 |
罚款 |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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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 1.1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参加政府采购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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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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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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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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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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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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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 1.1 |
罚款、取消资格 |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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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 1.1 |
罚款、取消资格 |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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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国务院 |
2001. 1.1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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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依据、原则和方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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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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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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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拒绝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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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国务院 |
2001. 1.1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
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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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国务院 |
2001. 1.1 |
罚款 |
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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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 7.1 |
罚款 |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0 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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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 2.1 |
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 )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 二 )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三 )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 四 ) 虚列投资完成额; ( 五 ) 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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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企业和个人有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 2.1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10%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二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三 )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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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 2.1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二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三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四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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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45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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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 2.1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作案工具 |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二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三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四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 ( 印 ) 制章; ( 五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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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 2.1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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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的 |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2005. 9.29 |
通报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 一 ) 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的; ( 二 )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 ( 会计主管人员 ) 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 ( 三 ) 实行会计电算化不符合规定的; ( 四 )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 五 )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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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近亲属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 |
50 |
实行会计电算化不符合规定的 |
51 |
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
52 |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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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2005. 9.29 |
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 ) 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 二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三 ) 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会计人员有前款第 ( 二 ) 项、第 ( 三 ) 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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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55 |
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
56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18 号令) |
财政部 |
2004. 9.11 |
警告、罚款 |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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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未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
58 |
规避招标的 |
59 |
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
60 |
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61 |
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
62 |
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63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64 |
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
65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66 |
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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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68 |
提供虚假情况的 |
69 |
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70 |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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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罚款 |
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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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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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
74 |
恶意串通的 |
75 |
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76 |
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77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78 |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警告、罚款 |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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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
80 |
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
81 |
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
82 |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83 |
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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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85 |
未公告采购信息的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警告 |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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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不按要求公告信息的 |
87 |
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88 |
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
89 |
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90 |
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 9.11 |
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业务资格 |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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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
92 |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 |
2006.5.30 |
警告 |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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