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依据梳理表 |
行政处罚适用的情形 |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处罚的种类 |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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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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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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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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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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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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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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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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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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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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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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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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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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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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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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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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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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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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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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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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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罚款 |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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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罚款 |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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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罚款 |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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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罚款 |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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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 |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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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罚款 |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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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 ( 五 ) 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罚款 |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 ( 五 ) 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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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罚款 |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
( 一 ) 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二 )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三 ) 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 四 ) 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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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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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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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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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 年 10 月 15 日 |
罚款 |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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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 年 2 月 1 日 |
罚款、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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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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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 年 2 月 1 日 |
罚款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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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 年 2 月 1 日 |
罚款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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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 年 2 月 1 日 |
罚款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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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 年 2 月 1 日 |
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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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有如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的:
( 一 )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 六 )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12 日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
( 一 )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五 )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 六 )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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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12 日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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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12 日 |
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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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12 日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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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3 年 12 月 12 日 |
罚款 |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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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 年 10 月 1 日 |
罚款 |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
1. 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 20 倍以下的罚款;
2.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 30 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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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
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 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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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 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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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依据梳理表 |
序号 |
行政强制的种类 |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
备注 |
1 |
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 扣押 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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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二 ) 扣押 、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二 ) 扣押 、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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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
2 |
查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二 ) 扣押、 查封 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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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二 ) 扣押、 查封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
3 |
冻结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 二 )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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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拍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依法 拍卖 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二 )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 拍卖 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二 ) 扣押、查封、依法 拍卖 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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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变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 变卖 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二 )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 变卖 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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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二 )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 变卖 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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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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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抵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抵缴税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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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二 )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抵缴税款 。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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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二 )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抵缴税款 。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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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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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扣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二 )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 扣缴税款 ,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 扣缴税款 ;
( 二 )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
8 |
阻止出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 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 |
|
巴林右旗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依据梳理表 |
序号 |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许可依据的具体条款 |
行政许可是否受费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1 |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 22 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
否 |
|
2 |
对临时外出经营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
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23 日 |
第 18 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
|
3 |
拆本使用发票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23 日 |
25 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
4 |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23 日 |
第 24 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
5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23 日 |
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6 |
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
否 |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3 年 12 月 23 日 |
第 7 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
7 |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
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 年 12 月 23 日 |
第 16 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
|
8 |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9-7 |
第 23 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
否 |
|
9 |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 |
1988 年 9 月 29 日 |
第 32 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
否 |
|
巴林右旗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依据梳理表 |
序号 |
行政征收的名称 |
行政征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征收依据的具体条款 |
备注 |
1 |
个人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5 年 10 月 27 日 |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
2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1986 年 7 月 1 日 |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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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 年 1 月 1 日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 ( 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
|
4 |
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 年 1 月 1 日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
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
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
|
5 |
资源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 年 1 月 1 日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
|
6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 年 11 月 1 日 |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
7 |
房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6 年 10 月 1 日 |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
|
8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5 年 1 月 1 日 |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
|
9 |
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7 年 4 月 1 日 |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
|
10 |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1 年 1 月 1 日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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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土地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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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 年 1 月 1 日 |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刏物 ( 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 ) 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 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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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使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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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6 年 10 月 1 日 |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 以下简称纳税人 ) ,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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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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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 年 10 月 1 日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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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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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7 年 10 月 1 日 |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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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叶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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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2006 年 4 月 28 日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烟叶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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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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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
政务院 |
1951 年 8 月 8 日 |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 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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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车船使用牌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 年 4 月 28 日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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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
政务院 |
1951 年 9 月 13 日 |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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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997 年 7 月 7 日 |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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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地方教育附加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自治区人民政府 |
2005 年 10 月 10 日 |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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