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适用的情形 |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处罚的种类 |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款 |
备注 |
1 |
非法转让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
1998.8.29
1998.12.27 |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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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破坏耕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
1998.8.29
1998.12.27 |
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非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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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法占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
1998.8.29
1998.12.27 |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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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国有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
1998.8.29
1998.12.27 |
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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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拒不交还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8.29 |
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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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
1998.8.29
1998.12.27 |
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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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
1998.8.29
1998.12.27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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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8.12.27 |
责令限期拆除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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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8.12.27 |
责令限期拆除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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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2.27 |
罚款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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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罚款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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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5.19 |
警告 罚款 收回土地使用权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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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同上 |
同上 |
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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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7.5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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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违法转让房地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同上 |
同上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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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无证采矿或者证照不全从事采矿 |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
1996.8.29
1994.3.26 |
没收、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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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 |
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8.29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条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责令停止开采 , 赔偿损失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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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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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罚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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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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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规定 |
同上 |
1997.7.3 |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 2 ‰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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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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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越界采矿 |
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8.29 |
没收、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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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8.29 |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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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无证或越界勘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警告,罚款。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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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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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或者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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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同上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
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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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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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不办理地质勘查许可证或者注销手续变更登记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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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8.29 |
没收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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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 非法转让采矿权 |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
1996.8.29
1994.3.26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吊销勘查许可证 , 采矿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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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非法抵押采矿权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3.26 |
罚款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四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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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不按规定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 2 ‰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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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 |
1987.4.29 |
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二 )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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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2.27 |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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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经责令报送,愈期不报送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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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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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非法转让探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4.4.1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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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4.3.1 |
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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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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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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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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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 、吊销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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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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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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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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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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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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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2.7.29 |
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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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二 ) 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 三 ) 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 四 ) 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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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五 ) 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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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六 ) 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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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确 认 依 据 梳 理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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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巴林右旗国土资源局 行政执法性质:法定行政机关 填表时间: 2006 年 10 月 |
序号 |
行政确认的名称 |
行政确认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确认的具体条款 |
备注 |
1 |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8.29 |
第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8.12.27 |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2000.10.25 |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 30 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2001.9.13 |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受理土地登记事宜,依照下列权限办理土地登记:(一)自治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
2 |
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 ( 镇 ) 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
3 |
探矿权采矿权注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1998.2.12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 90 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