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公安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梳理表 |
|
序号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或种类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据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的具体条款 |
备注 |
|
1 |
劳动教养 |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57.8.3 |
第一条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
|
|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
|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
|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
|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
|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
国务院 |
1982.1.21 |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
|
|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
|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
|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
|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
|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
|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
|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
|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2.28 |
第八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9.4 |
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
|
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决定通知 |
国务院 |
1980..2.29 |
第一条从今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对原有强劳人员,应按原批准的强劳期限执行,如发现新的违法犯罪需要延长期限的,按劳动教养规定办理。 |
|
|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
公安部 |
2002.04.12 |
第九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
|
|
( 一 ) 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
( 二 ) 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
( 三 ) 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
( 四 ) 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
( 五 ) 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
|
( 六 )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
( 七 ) 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
( 八 )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
|
( 九 )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
|
( 十 ) 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
|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
|
2 |
犯罪少年收容教养 |
刑法 |
全国人大 |
1997.10.1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
|
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9.4 |
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
|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6.28 |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
|
|
巴林右旗公安局行政强制依据梳理表 |
序号 |
行政强制的种类 |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
备注 |
1 |
强行带离现场 |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1999.11.18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0.31 |
第二十七条 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责任人有权责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的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2.28 |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规定的其它措施。 |
|
2 |
现场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2.28 |
第十七条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依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
|
3 |
强行驱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2.28 |
第十七条二款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
4 |
禁止离开特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2.28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
|
5 |
禁止进入特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2.28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
6 |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8.28 |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
|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
7 |
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8.28 |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
|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8 |
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8.28 |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
|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9 |
扣留车辆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
公安部 |
2005.4.30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
|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
10 |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 12 分的。 |
11 |
拖移机动车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
|
12 |
收缴非法装置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
|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
13 |
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
|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
|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
|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
|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
|
巴林右旗公安局行政许可依据梳理表 |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行政许可依据的具体条款 |
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1 |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等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6.29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35 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 [1999]1707 号)标准,收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每证(含正、副本) 10 元。 |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36 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
同上 |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37 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
同上 |
|
2 |
机动车延缓报废许可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国务院对确定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 50 项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
否 |
|
3 |
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安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28 |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4 〕 2831 号 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 10 元。 |
|
4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通行牌照许可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九条二款、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4 〕 2831 号 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 10 元。 |
|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
5 |
机动车驾驶证许可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十九条一、二、三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 [2005]1892 号) |
|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
6 |
占用道路安全施工许可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否 |
|
7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4.29 |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机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否 |
|
8 |
举办大型集会、开办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许可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
否 |
|
9 |
公民申办护照及大陆居民往来港、澳、台通行证核发 |
1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
国务院 |
1991.12.17 |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3] 价费字 164 号) |
|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
10 |
民用爆炸品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4.27 |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否 |
|